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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密克戎病毒传播以来,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案件不应作犯罪处理

2022-12-30 10:42:46

    2022年12月7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了最新的新冠肺炎防控方案即“新十条”,其中包括“具备居家隔离条件的无症状感染者和轻型病例一般采取居家隔离”、“除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托幼机构、中小学等特殊场所外,不要求提供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不查验健康码”等重大政策调整。

日前,最高法院原法官呼吁,应调整涉疫情案件处理思路。既然防疫政策现在已经调整,涉疫情案件的处理思路也应随之调整。此前一些涉疫案件,如隐瞒行程或者管控期间擅自外出但没有引起疫情传播的,现在就不宜再定罪处罚了。凡是没有生效的案件,应该一律终止审理、审查或侦查,作宣告无罪、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处理。

最高法院原法官还表示,对于部分已经生效的判决,如2021年11月当新冠肺炎病毒演变为奥密克戎(Omicron)病毒之后,因传播奥密克戎病毒而被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建议司法机关予以纠错。对此,笔者亦有同感。

 

 
 
笔者认为:新政策下,对于抗拒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行为(以下简称涉疫情案件)的处理原则也应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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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抗拒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   

 201912月底,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1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当时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乙类甲管”。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的9种不同犯罪行为,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等。其中,第(一)条以是否故意,是否暴力、威胁国家工作人员为区分,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三大罪名。自此,各地因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被刑事追责的案例屡屡发生。据不完全搜索统计,自2020年以来,涉防疫的案件总共不少于600余例,包含23个罪名。其中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种罪名共一百余例。

 

涉疫情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截至目前,对于涉疫情案件,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三百三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四条以及两高两部制定的《意见》,具体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意见》的规定:“(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涉疫情案件入罪的前提条件是新冠肺炎(COVID-19)需属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且面对新冠疫情采取强制隔离、封控等甲类管控措施。新冠肺炎最初是不明肺炎,因此应针对其进行严格的管控。后随着对其有了更深刻的了解,以及新冠肺炎致病力的下降,其在由阿尔法毒株(Alpha)逐步变异为德尔塔毒株(Delta)以及奥密克戎毒株(Omicron)后,就应及时调整至“乙类传染病”。在此之后还将其按照甲类传染病处理,是立法层面没有及时调整导致。随着“新十条”的发布,强制隔离、封控等措施已被实际取消,新冠肺炎“乙类甲管”的面已名存实亡。
 

“新十条”发布后,涉嫌新冠肺炎疫情犯罪的法律定性是否应予改变

“新十条”发布后,要求按楼栋、单元、楼层、住户划定高风险区,不得随意扩大;不再要求轻症、无症状者集中隔离,对于非特殊场所也不再要求检查核酸结果,其实质上缩小了新冠肺炎疫情的管控范围。事实上,“甲管”措施已名存实亡,根本不再执行。当前学术界早已形成共识,新冠病毒已向高传播力、低致命率转变,正如钟南山院士在20221215日的讲座中表示,“奥密克戎的致死率已降至0.1%左右,接近流感”。所以,随着新冠肺炎致病力的下降,新冠肺炎应及时调整至“乙类乙管”,就如2009年随着新型H1NI流感致病力大幅下降,将其从“乙类甲管”调整至“乙类乙管”,最后定为“丙类丙管”。

 

 新冠肺炎“乙类甲管”已存在实质性变化,疫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显著轻微,故,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机关应合理解决涉疫情未结或新发生案件及德尔塔(Delta)、奥密克戎毒株(COVID-19)流行期间的已结案

 

 首先,特别是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能采取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先适用行政处罚。对于未结案件,因入罪要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非暴力类涉疫情案件应作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处理,退一步讲也可以移交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而涉暴力类案件,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由行政机关先行介入给予行政处罚。对确属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再予以刑事追责。最高法院原法官所述“新十条”发布后,已有数起涉疫情案件准备予以撤销。

 其次,在罪责刑相适应以及罪行法定的的原则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案件处理的原则。应当严格区分涉及新冠肺炎(COVID-19)以及其变异毒株德尔塔(Delta)及奥密克戎(Omicron)的疫情犯罪的性质,将案件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在病毒致病力减弱后,涉疫情犯罪案件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下,依据《刑法》总则,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在病毒变异后发生的与疫情相关的其他案件,也不应按照涉疫情的案件处理,不应考虑防疫因素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或以防疫为背景对其给予定罪量刑。对于在奥密克戎毒株(COVID-19)流行期间的已生效判决,司法机关应给予实事求是的重新评价。当前,由于奥密克戎毒株(COVID-19)的危害接近流感,致使涉疫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并不相当。故,对日常行政处罚已足以抑制的相关违法行为,从司法层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发,不应再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因此,面对德尔塔(Delta)及奥密克戎(Omicron)病毒毒株流行以来的生效判决,建议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应予以甄别,原则上不应按照犯罪论处。

 综上,随着“新十条”的发布,新冠肺炎防控的具体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冠肺炎“乙类甲管”已名存实亡,涉疫情案件应当按照具体情形的不同进行区分,原则应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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