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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密克戎病毒传播以来,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案件不应作犯罪处理
2022-12-30 10:42:46
日前,最高法院原法官呼吁,应调整涉疫情案件处理思路。既然防疫政策现在已经调整,涉疫情案件的处理思路也应随之调整。此前一些涉疫案件,如隐瞒行程或者管控期间擅自外出但没有引起疫情传播的,现在就不宜再定罪处罚了。凡是没有生效的案件,应该一律终止审理、审查或侦查,作宣告无罪、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处理。
最高法院原法官还表示,对于部分已经生效的判决,如2021年11月当新冠肺炎病毒演变为奥密克戎(Omicron)病毒之后,因传播奥密克戎病毒而被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建议司法机关予以纠错。对此,笔者亦有同感。
何为抗拒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
2019年12月底,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当时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乙类甲管”。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的9种不同犯罪行为,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等。其中,第(一)条以是否故意,是否暴力、威胁国家工作人员为区分,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三大罪名。自此,各地因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被刑事追责的案例屡屡发生。据不完全搜索统计,自2020年以来,涉防疫的案件总共不少于600余例,包含23个罪名。其中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种罪名共一百余例。
涉疫情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截至目前,对于涉疫情案件,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三百三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四条以及两高两部制定的《意见》,具体如下:
“新十条”发布后,涉嫌新冠肺炎疫情犯罪的法律定性是否应予改变
“新十条”发布后,要求按楼栋、单元、楼层、住户划定高风险区,不得随意扩大;不再要求轻症、无症状者集中隔离,对于非特殊场所也不再要求检查核酸结果,其实质上缩小了新冠肺炎疫情的管控范围。事实上,“甲管”措施已名存实亡,根本不再执行。当前学术界早已形成共识,新冠病毒已向高传播力、低致命率转变,正如钟南山院士在2022年12月15日的讲座中表示,“奥密克戎的致死率已降至0.1%左右,接近流感”。所以,随着新冠肺炎致病力的下降,新冠肺炎应及时调整至“乙类乙管”,就如2009年随着新型H1NI流感致病力大幅下降,将其从“乙类甲管”调整至“乙类乙管”,最后定为“丙类丙管”。
首先,特别是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能采取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先适用行政处罚。对于未结案件,因入罪要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非暴力类涉疫情案件应作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处理,退一步讲也可以移交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而涉暴力类案件,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由行政机关先行介入给予行政处罚。对确属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再予以刑事追责。据最高法院原法官所述,“新十条”发布后,已有数起涉疫情案件准备予以撤销。
其次,在罪责刑相适应以及罪行法定的的原则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案件处理的原则。应当严格区分涉及新冠肺炎(COVID-19)以及其变异毒株德尔塔(Delta)及奥密克戎(Omicron)的疫情犯罪的性质,将案件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在病毒致病力减弱后,涉疫情犯罪案件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下,依据《刑法》总则,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在病毒变异后发生的与疫情相关的其他案件,也不应按照涉疫情的案件处理,不应考虑防疫因素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或以防疫为背景对其给予定罪量刑。对于在奥密克戎毒株(COVID-19)流行期间的已生效判决,司法机关应给予实事求是的重新评价。当前,由于奥密克戎毒株(COVID-19)的危害接近流感,致使涉疫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并不相当。故,对日常行政处罚已足以抑制的相关违法行为,从司法层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发,不应再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因此,面对德尔塔(Delta)及奥密克戎(Omicron)病毒毒株流行以来的生效判决,建议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应予以甄别,原则上不应按照犯罪论处。
综上,随着“新十条”的发布,新冠肺炎防控的具体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冠肺炎“乙类甲管”已名存实亡,涉疫情案件应当按照具体情形的不同进行区分,原则应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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