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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懂,北京、苏州两个“稻香村”商标侵权案
2022-08-01 12:15:43
北京、苏州两地“稻香村”商标侵权案判决一出,就成了热门话题。北稻(北京稻香村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北稻)和苏稻(苏州稻香村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苏稻)两家,因为“稻香村”商标之争所引发的积怨已有十多年,其中原委各有说辞,现在双方在自己的主场城市各赢得一次胜诉,加上媒体宣传,谁对谁错似乎越来越难以分辨。
近几年,南北两家“稻香村”都进行了规模不小的经营扩张,包括产品种类、销售地域、品牌宣传等等,由此引发多个诉讼,双方各有胜负。这难免让人猜想“稻香村”商标之争会不会也像“王老吉-加多宝”那样,不断扩展蔓延。如今的情形是,商标侵权诉讼已经成为北、苏两“稻”品牌竞争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任何一方从企业战略角度考虑,都不会轻言放弃,更何况两个判决都还只是一审判决,后面还会有二审甚至再审。
很多人都有疑惑,为什么会出现两个“稻香村”?又为什么北稻和苏稻两个企业分别被判定为侵害对方商标权呢?是不是“同案不同判”呢?下面笔者就为大家简明的解说一下。
首先
可以确定的说,北京和苏州两地法院的判决绝不是个别标题党文章所说的“同案不同判”,这类只看谁赢谁输,不讲具体内情的论断,只会误导普通群众怀疑法院的公证性。
仔细看两个判决就能知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是,苏稻侵害了北稻注册的第1011610号 这个商标的权利;而在苏州的法院判决中,认定北稻侵害了苏稻注册的第352997号 这个商标的权利,而这两个商标一直都是有效的注册商标。
对比可以看出,北稻和苏稻各自有一个有效注册的“稻香村”商标,尽管样子不同,但都是“稻香村”三个字,所以,如果不看商标图样的话,基本是分不清的。
另外,除了商标图样不同,还有就是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所谓“核定使用商品”也就是每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即这个商标能用在哪些商品上,并在这些商品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由此就能明白,正是因为北稻和苏稻各自有了一个“稻香村”商标,所以,两地法院实际上是各自依据不同的“稻香村”商标做出的判决,也就是说不是一个商标案件,而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侵权案件。那么,既然不是同案,当然就可以“不同判”了。
其次
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出商标的注册范围,因为商标法在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同时,也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构成商标侵权。也就说,有了注册商标,就可以限制别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可以限制别人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对于那些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这个类似商品的范围可以扩展的很大,相应的保护范围也就变得更大了。
据两判决披露的事实,苏稻注册的352997号“稻香村”商标,2013年12月被认定为在果子面包、糕点两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北稻注册的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2014年9月被认定为在饺子、棕子、元宵这些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这说明两个“稻香村”都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按照上表所列信息可知,苏稻可以限制其他人在与果子面包、糕点属于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 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样,北稻也可以限制其他人在与饺子、棕子、元宵等属于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现实情况是,苏稻和北稻这两家企业规模都比较大,随着竞争的加剧、市场需求的变化,品牌扩展和产品扩展成为企业的一种必然选择,如果仅仅局限于生产和销售注册商标时核定使用的那几种商品,根本无法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从判决书中可以知道,苏稻和北稻都有生产和销售对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商品,也就是说,双方都有越界行为。苏稻生产和销售了北稻注册商标核定的粽子商品,而北稻生产和销售了苏稻注册商标核定的糕点商品,(见两案判决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因此,两地法院分别判决苏稻和北稻侵权并没有错。
然后
至于说为什么会同时存在两个“稻香村”商标,这就要说一下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了。
我国商标制度采用的是注册制,也就是通过申请注册程序并获得核准后,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同一商标,申请在先的可以注册,后申请的则会被驳回。商标法同时有规定,申请商标时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一般来说,只要申请商标时填报的商品,在“商品分类表”中分属于不同类别,或者同一类别下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如前表所列,苏稻和北稻两个商标指定的商品分属3007和3006两个商品类似群组),就被认为指定的不是相同和类似商品,即使先后申请的两个商标由相同的文字构成(例如都是稻香村),也不认为存在冲突,可以都给予核准注册,于是就出现了北稻和苏稻各有一个“稻香村”商标的现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
加之
在我国商标法实施过程中,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商标局主要依据“商品分类表”来进行商品类似与否的区分;但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时候,却主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包括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是否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而“商品分类表”仅仅可以作为一个参考,不能作为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举例说,粽子和月饼这两种商品,在商标申请注册的时候依据“商品分类表”,不被认为是类似商品,可以在两个商品上同时存在两个“稻香村”商标。但是,对于我们大多数普通老百姓来说,粽子、月饼、糕点、元宵等等这些商品,虽然有所差别,但属性都差不多,所以,法官在审理商标侵权案的时候,粽子和月饼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是类似商品;于是,在粽子产品上标注“稻香村”商标,就会侵害到月饼上注册的“稻香村”商标的专用权;反过来也一样,在月饼产品上标注“稻香村”商标,则会侵害到粽子上注册的“稻香村”商标的专用权。
至此我们也就明白了,正是由于上述这些原因,才引发了令人迷惑的“稻香村”商标侵权案:在北稻和苏稻各自都注册有“稻香村”商标的情况下,北稻在苏州被判侵害了苏稻的“稻香村”商标权,苏稻在北京被判侵害了北稻的“稻香村”商标权。
(2018年11月2日完稿)
作者:吴东
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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