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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点:北京

余建阳

律师

执业经验丰富,办案技巧娴熟。擅长利用自己丰富的实践经验、完善的知识结构、缜密的逻辑思维,发挥复合性知识结构律师的优势,实现顾客的价值最大化、行为合法化。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 公司法律事务 房地产建设工程 侵权维权法律事务 不良资产处置

教育背景:

武汉大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

工作经历:

2003年5月至2011年10月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11月至今           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社会职务及荣誉

余建阳律师多次作为《法制晚报》、北京《新京报》的法律专栏律师,广泛地对社会各阶层关心的法律问题、实际案例进行点评,指导大众的维权行动。

在2015年中央电视台的3.15晚会上,作为CCTV2的特邀嘉宾律师,对晚会现场曝光的各案例进行法律点评,为广大观众及社会各界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进行全面细致的指导。

个人简介:

(一)民事经济案件
1、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办理时间:2002-2003
案件类别:经济
案由:不正当竞争
原告(我方委托人):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和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前情况:
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从1988年涉足软件市场以来,为维护和打造自己的企业形象,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至今已经在办公、反病毒工具和游戏等领域建树颇丰,形成了具有自己鲜明个性的企业形象,金山软件的产品已是家喻户晓,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多次荣获政府的奖励。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反映了该企业的经营方式、管理水平、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状况及产品价格等诸方面的内容。2001年11月,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与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开发金山毒霸2003及金山网镖2003,2002年9月两项研发按期完成。新产品投放市场后,销售情况很好。但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副总裁毛一丁的诋毁言论在相关网站上发表后,给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和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潜在客户的流失。此前,包括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很多人认为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和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有借机炒作之嫌。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与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两项技术开发合同,共同研究开发金山毒霸2003及金山网镖2003。随后,两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资金从事该项研究。2002年9月两项研发按期完成。新产品投放市场,拥护争相购买,市场销量很好。2002年9月12 日、9月6日,chinabyteh(重庆天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天极网)和enews(硅谷动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硅谷动力网)两媒体网站先后登载出两篇文章《金山使用降价绝招、瑞星意欲“风度”依然》、《金山降价炙烤业内神经、瑞星正式发布看法》,两篇文章内容均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副总裁毛一丁在接受重庆天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和硅谷动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记者采访时发表的言论。内容包括对原告市场占有率正逐步萎缩的非权威性论断、直接使用贬损性语言诋毁原告等等。
2002年11月21日,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和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对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或者整体形象予以贬损,引致竞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被告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毛一丁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言论代表了瑞星公司,应由瑞星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极网新闻总线栏目软件新闻网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同时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办理时间:2004
案件类别:民事
案由: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我方委托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

诉前情况:
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的委托后,曾组织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对案情进行分析。讨论的重点有三个:一是严格区分“品牌”“注册名称”“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等几个法律概念的不同;二是签约时法人尚未注册成立,其主体资格的不适格对协议的效力有何影响,以及随后而来的“确认”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三是,原被告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在同一个人的授意下签订的,在此种情况下,协议的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26日其与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签订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占有原告10%的股份为对价,将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醉流霞”转让给原告,原告对“醉流霞”品牌享有永远开发、永远使用的权利;被告于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再使用“醉流霞”注册商标。原告还诉称,2002年7 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原告已买断“醉流霞”品牌所有权;被告拥有原告10%的股权。至今,被告未履行与原告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共同向商标局提交将“醉流霞”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义务。

审理结果:在律师提出以上代理意见后,原告请求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3、广东海建公司与某报社记者站委托合同纠纷案
办理时间:2003
案件类别:经济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我方委托人):广东海建公司
被告:某报社记者站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16日,广东海建公司与北京某报社下属广东记者站(以下简称“报社记者站”)负责人王某签订《代理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报社记者站在1999年12月10日前为海建公司融资100万美元;海建公司向报社记者站提供融资保证金180万元,如融资不成则退回。协议签订前的1999年12月26日,海建公司已借给由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影视公司1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报社记者站口头表示将此借款作为部分融资保证金,海建公司又支付60万元现金完成了向报社记者站支付180万元保证金义务。报社记者站未完成融资,仅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之后便无有下文。海建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报社记者站返还180万保证金。

诉前情况:
本案中,原告广东海建公司向被告某报社记者站支付的180万元保证金中的120万元保证金是通过某影视公司(已注销)转付的,而且被告负责人王某(诉讼时找寻不见)同时是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被告是否收到转付款的事实难以确定。同时,被告所归还的30万元融资保证金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原告收款后开具了6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也注明了收到保证金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的数额(包括所转付资金),但收据上并无被告交款人的签字。因此,被告收到融资保证金的总额、还款时间、金额以及诉讼时效均需要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多名律师建议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对于本案的结果亦缺乏信心。俩代理人在分析案情后,认为在记者站负责人找寻不见的情况下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很大风险,更何况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便被告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也不能免除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因此,他们力排众议,合理利用证据规则,采取逆向思维的方式,使被告主动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并安排找寻不见的王某出庭作证,最终使法庭查明了事实真相。原告胜诉。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报社记者站收取海建公司融资佣金的数额,除直接收取的60万元外,海建公司汇至影视公司的120万元,通过谈话录音和王某签认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报社记者站已确认将120万元转为融资保证金,故判决报社返还海建公司剩余保证金150万元。宣判后某报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刑事案件
1、财务处长涉嫌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财产案
办理时间:2005.8--2005.9
案件类别:刑事
被告人:屈桂芬、柳力军、邢殿芳
涉嫌罪名: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

诉前情况:
本案被告人屈桂芬1996年6月开始担任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计划财务处处长一职。1997年10月24日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200万元以北京大仓公司的名义存入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进行信托存款,1998年2月该投资公司被行政关闭,2003年6月10日,屈桂芬将案款200万元退回本单位。1997年4月21、22日,被告人将单位公款3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借给何群,并与其签定了以北京一诺恒远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农影中心计财处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月30日屈桂芬用大仓公司的款项30万元归还农影中心,后何群无法归还该款。1997年至1998年期间,屈桂芬以奖金名义分得人民币10万元,柳力军分得14万元,邢殿芳分得16万元。后由于该农影中心主任离任,审计组对该单位财务进行审计,发现财务帐目混乱,随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人员进行调查,上述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屈桂芬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4月20日被该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方指控:被告人屈桂芬担任本单位处长期间,分别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和30万元,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其贪污所得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协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辩论,律师有理有节地一一驳斥了检察院的指控,并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屈桂芬挪用了本单位的30万元公款。
2005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屈桂芬犯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屈桂芬挪用30万元。
2005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内容:认为被告人屈桂芬不构成自首,应认定屈桂芬挪用了30万元公款,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判处屈桂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随后被告人屈桂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该院撤回抗诉,200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屈桂芬的上诉。
辩护意见:
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后,就进行了会见被告人、分析案卷、调查取证等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律师认为:(1)控方指控屈桂芬挪用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屈桂芬存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给本单位谋取利益,且7万元利息也交回单位小金库,其自身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指控屈桂芬挪用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群是以单位名义借款,屈桂芬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且公款确实流向了借条上的借款单位。(3)控方指控屈桂芬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给财务处员工发放奖金是单位领导同意的,且财务处的人员都领取了奖金,该行为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4)屈桂芬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审理结果:
2005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屈桂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屈桂芬挪用30万元。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及屈桂芬上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200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屈桂芬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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