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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集团创始人张文中案再审改判无罪
2022-08-01 12:13:44
2018年5月31日,我所主任律师吴建平、副主任律师赵磊作为辩护人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宣判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
张文中系民营企业物美集团创始人,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张伟春犯诈骗罪,物美集团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张伟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物美集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提审本案的再审决定。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均认为各自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
一、“针对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未使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中、张伟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针对张文中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物美集团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综上所述,张文中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所提30万元系给赵某某的劳务报酬、物美集团不是收购股份、支付款项主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30万元 系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的好处费,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主体的意见 以及检辩双方所提物美集团、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针对张文中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张文中伙同陈某某、田某挪用泰康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在案大量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二是,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账户内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也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为个人谋利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一款、第225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 和第44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 第89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衡刑初字 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伟春,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五、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文中再审案,审判长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孙华璞。合议庭成员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夏道虎,审判监督庭审判员齐素、董朝阳、周庆。邓亮担任法官助理,刘牧骅担任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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